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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

时间:2021-03-03 10:2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
被告人陈建新,2017年7月入职中君集团担任技术部程序员,协助技术主管蒋蒙召开发中君健康商城系统后台管理页面。2018年8月,平台上线后对平台运行进

被告人陈建新,2017年7月入职中君集团担任技术部程序员,协助技术主管蒋蒙召开发“中君健康商城”系统后台管理页面。2018年8月,平台上线后对平台运行进行技术维护、编程,并将“中君健康商城”数据转至“星e淘”、“豪享拼”数据库,制定“豪享拼”技术文档、“星e淘”技术文档;“中君健康商城“上线运营后,协助修改各部门的后台使用权限,对各部门使用后台系统过程中出现的系统问题进行维护。被告人陈建新明知中君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是从事发展会员获利的传销活动,仍为中君集团服务。

被告人周松,2018年4月入职中君集团担任技术部技术员,协助技术主管蒋蒙召开发“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和“豪享拼”系统后台管理页面,平台上线后对平台运行进行技术维护。“中君健康商城”上线运营后,协助修改各部门的后台使用权限,对各部门使用后台系统过程中出现的系统问题进行维护。被告人周松明知中君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是从事发展会员获利的传销活动,仍为中君集团服务。

被告人罗龙,2017年入职中君集团担任行政部主管,协助被告人罗永亮管理中君集团的行政部门。2019年2月,被告人罗龙明知“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商城、“豪享拼”从事传销活动,仍协助被告人罗永亮从事该项活动。

被告人罗永亮在案发后规劝被告人冯德利、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了以下财物:

1.扣押被告人罗永亮持有的手机三部、被告人陈建新持有的手机一部、孙某持有的手机四部、崔某、任某、周某1、周某2、赵某持有的手机各一部,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

2.扣押被告人罗永亮持有的电子支付口令三枚、被告人罗龙持有的银行U盾三枚、曾某持有的银行U盾三枚、周某1、刘某1持有的银行U盾各二枚、吴某1、刘某1、周某2、王某1持有的银行U盾一枚、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银行U盾八十一枚、电子支付密码器七枚、磁卡二张、罗永亮及孙某等人银行卡六十五张。

3.扣押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

4.扣押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5.扣押中君集团公司和崔某、周某1、王某2持有的U盘、硬盘合计27个,会计凭证672册,其它资料50本,44批,123份,393页(张)。

6.扣押中君集团公司销售产品的样品即芦荟凝胶一支、元宝枫籽油二盒、酒二瓶、牡蛎人参压片糖果、食物调和油、骨葆寜舒缓精华素、护腰带、营养粉、酵素各一盒。

7.扣押被告人罗龙私章一枚、刘某2、赖某印章各一枚、四川禄宏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二枚、君乾公司发票章、上海冠礼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上海冠礼投资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上海珺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上海珺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务章、法人章、上海珺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

8.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00元。

9.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附件:冻结涉案财产清单)

10.冻结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

一审法院认为,传销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特殊诈骗组织。其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知,一旦加入该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从而骗取大量参与者的财物,因此,传销组织的参与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使得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亦是违法者。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者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永亮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罗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在案发后规劝被告人冯德利、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该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永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亮不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罗永亮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永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以及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均属传销违法资金或以传销违法资金购置的财产,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永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冯德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陈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周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罗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附件: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百色市公安局冻结、查封、扣押的其他财物,由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罗永亮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规劝同案其他重大嫌犯投案自首行为仅为一般立功明显不公,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而更减轻处罚;上诉人规劝同案的冯德利、罗龙自首后,由田阳经侦大队承办的同案的其他重要嫌犯如徐某、刘某3、马某、王某3、苏某等见到上诉人及公司的其他主要负责人自首后都纷纷带着赃款主动投案,包括西林、靖西警方承办的其他同案犯,也是见到上诉人投案自首后也纷纷投案,并愿意退出涉案赃款,客观上也是因为上诉人的投案及规劝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均属协助司法机关规劝抓捕同案其他重要犯罪嫌犯,对本案彻底侦破立下汗马功劳,且其他同案犯和上诉人一样没转移、侵占涉案财产,属于司法解释中“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表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处理;二、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没有再犯罪风险,且身体有心脏病、高血压等,不宜继续羁押;三、从社会维稳角度来看,也应对上诉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本案属于破坏经济秩序行为,是目前国内电商平台企业经营模式中较为容易触犯的犯罪行为,但更多的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管和处理,相关司法精神对此也是“慎用强制措施”,本案案发至一审结束,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供货商均理性维权,无过激事件,希望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让上诉人能出去后出面应诉和化解因本案造成的众多民事诉讼和风险;四、上诉人除了自首、重大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巨额赃款、无前科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家属二审时愿意主动缴纳200万元罚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改判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三年。

辩护人翟呈群、罗启国辩护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罗永亮有重大立功情节及全部退赃情节,这些情节足以更大程度地减轻罗永亮的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永亮还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该线索公安机关正在进行核实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罗永亮缓刑,或者延期审理,待罗永亮的举报线索得到最终确认后再做审理;本案由于罗永亮的认罪认罚及自首、立功等情节,大大节约了司法办案成本,二审期间罗永亮又主动缴纳了一审判罚的200万元罚金,认罪态度好,完全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罗永亮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检察员意见认为,虽然上诉人罗永亮的立功证据可以采信,立功情节可以认定,但其规劝投案的是传销犯罪的同案犯,人数的增加不足以构成重大立功,只是一般的立功。上诉人罗永亮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本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已经给予减轻处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永亮的辩护人提交了:1、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经罗永亮委托,其辩护人罗启国律师先后规劝中君公司中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多名(10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认罪认罚;2、二审期间缴纳200万元罚金的票据;3、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了罗永亮举报的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线索,该局支队正在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调查。

经质证,检察员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罗永亮委托其辩护人规劝10名同案人投案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规定,本案所涉罪名的刑幅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也非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因此,上诉人罗永亮称该行为属重大立功情节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但可认定其有新的立功情节;至于其检举其他人犯罪的线索,因该线索尚在核实调查之中,不好认定;上诉人罗永亮在二审期间主动预先缴纳罚金,视为其认罪态度好的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亮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者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至于上诉人罗永亮有新的立功情节及主动缴纳罚金的认罪表现,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立功情节不属于重大立功;至于其上诉称有主动、全部退赃情节的说法,经查,本案侦查机关所扣押、冻结或查封的财产并非罗永亮主动退赃,对其主动退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上诉人罗永亮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其有自首及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200万元罚金;结合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处罚及类案的处罚,本属适当;上诉人罗永亮以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及主动、全部退赃表现为由请求改判缓刑,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及主动缴纳罚金的认罪表现,可在处罚方面予以进一步从轻、减轻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维持关于被告人冯德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周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罗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燕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附件: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百色市公安局冻结、查封、扣押的其他财物,由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的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关于被告人罗永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罗永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何  卫

审 判 员 欧阳广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月 苹

书 记 员 韦  钰

(原标题:罗永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责编: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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