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直销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直销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销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直销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服务网点,是指直销企业在其开展直销经营地区建立的,为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功能、价格、退换货提供服务及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服务网点的管理。 第四条 直销企业在开展直销经营的地区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第五条 服务网点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直辖市开展直销经营的,应设立不少于2个服务网点; (二)在地级行政区(市、州、盟)、副省级城市开展直销经营的,应设立不少于1个服务网点;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开展直销经营,相邻的地级行政区(市、州、盟)、副省级城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没有服务网点的,应设立不少于1个服务网点。 第六条 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企业统一的服务网点标志; (三)具备提供服务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服务人员; (四)直销员不得担任服务网点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服务网点设立有特别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直销企业设立、变更、减少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服务网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