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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权健案”看传销活动的法律边界(2)

时间:2020-01-15 15:42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作者:中国质量新闻网 点击:
(四)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权健公司以发展会员的人数为依据进行返利,诱使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满足了这一条件。 (五)骗取财

(四)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权健公司以发展会员的人数为依据进行返利,诱使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满足了这一条件。

(五)骗取财物。

《意见》对“骗取财物”的认定标准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权健公司引诱他人购买成本与售价严重背离的产品成为权健公司会员,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达到了《意见》对“骗取财物”的认定标准。

权健公司的行为满足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五个构成要求,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单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正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单位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权健公司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依据。

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依据

《意见》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束昱辉作为权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权健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起决定作用,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其他被告人分别按照束昱辉的授意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作为权健公司经销商,发展会员参与传销活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依据

1、权健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法律依据如下: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罚金数额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束昱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对其他11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前述量刑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意见》规定: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对该案各被告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情况,法律依据为:

《刑法》第六十七条,该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独家提供法律意见解读)

(原标题:由“权健案”看传销活动的法律边界)

责编: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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