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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来了!这一重点问题,大健康企业务必关注!

时间:2024-02-27 10:22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中国质量报 点击:
继国家市场监管系统执法稽查工作座谈会暨2024民生领域“铁拳”行动部署会于1月25日召开之后,2月以来,甘肃省、山东省、四川省等全国多个省市纷纷响应,陆续启

【直报网北京2月27日讯】(中国质量报)

铁拳行动

继国家市场监管系统执法稽查工作座谈会暨2024民生领域“铁拳”行动部署会于1月25日召开之后,2月以来,甘肃省、山东省、四川省等全国多个省市纷纷响应,陆续启动“铁拳”“春雷”等民生领域专项行动。

在各地部署工作会议中,均不同程度提到了“食品安全”“消费环境”“营商环境”等话题,如“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大、社会舆论关注的违法行为”,“护民生”“保安全”“反欺诈”等。结合行业现状及往年行动分析看出,今年保健行业乃至大健康领域,诸如食品安全、广告宣传等问题仍将是市场监管重点关注的部分,提醒各地大健康企业引起重视。

以社会关注度较高,且行业2023年度案例较多的广告宣传问题为例,法律条文较多,未知盲区较多,广大企业应当在哪些方面自检自查呢?

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办案指南虚假违法广告宣传注意事项

一、具体违法行为

商业广告中冒充专家或名医开展宣传、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虚构或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普通食品宣称疾病治疗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重点任务

(一)开展相关广告专项监测

根据国家、省、市专项监测内容,完善与卫生健康、广电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产品进行专项监测,及时发现相关违法线索。

(二)组织重点案件查办

加强违法线索分析研判,精选重点线索,有计划地组织查办。严厉打击假扮医生、专家、教授,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营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神医”广告;严肃查处捏造事实、混淆概念、制造噱头、夸大效果,以及保健食品宣传疾病治疗功效等各类“神药”广告。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广告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广告监测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保健食品备案证》《委托加工合同》等。

2.广告内容类证据:广告中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等。

3.广告费用、违法所得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广告委托设计制作及发布合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发布广告的媒体播放广告内容的录音录像、PPT、传单册、小卡片、宣传广告印刷品、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广告页面或产品介绍页面,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直播间发布广告的录音录像,执法检查时的录像等。

5.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专家或机构鉴定意见、检查调查记录等。

(二)违法事实认定

1.常见违反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等。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等。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

(三)加强行刑衔接和行纪贯通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用好用足法律手段,坚决严惩相关违法主体。对于广告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涉嫌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布相关虚假违法广告的媒体单位依法查处后,要及时向宣传、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通报情况,由其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对于在广告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情形的,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4.妨碍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原标题:2024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来了!这一重点问题,大健康企业务必关注!)

责编: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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