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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直销条例有缺陷 湖南专家呼吁修改条例迫在

时间:2016-06-02 10:26来源:光明网 作者:禹爱华 点击:
“本身存在缺陷的直销条例施行近11年,未作任何修改,使得中国的直销行业一直在灰色的漩涡中挣扎,修改《直销管理条例》已刻不容缓。”近日,湖南省直销及门店销售协会常务副会

【直报网北京6月2日讯】(光明网)“本身存在缺陷的直销条例施行近11年,未作任何修改,使得中国的直销行业一直在灰色的漩涡中挣扎,修改《直销管理条例》已刻不容缓。”近日,湖南省直销及门店销售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师新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2005年颁布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已经用了11年了。直销经历了一段由乱到治的历史,直销行业也走进一条充满希望的发展之路,但路途中日渐凸显的障碍,仍然带给行业中的人们许多困惑与不安。

师新民介绍,《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管理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对于规范我国直销市场起到了一定作用。在一定时期内,为直销行业的发展起到了 “催化剂”作用,但在“新常态”下的“供给侧改革”中,该条例的“漏洞”更为“凸现”,已不再适应当前的经济生态环境,直销在中国的发展遭遇了一个难以突破的“瓶颈期”。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并要在指定银行交纳至少2000万元保证金,因此,要成为政府许可的直销企业,必须具备以亿为单位的财富。在这样高的准入门槛面前,众多企业只能望而却步。对于中国大陆的企业来说,申牌还不仅仅需要如此,还需找到中间人“了难”,中间人收取的费用绝不是小数目,隐藏在背后的腐败不言而喻。

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单层次直销模式存在,将多层次计酬都归属于传销行为。而据《中国直销行业发展报告Ⅱ》称,全球直销企业100强中,67%的企业采用多层次直销模式,8%采用混合型直销模式,采取单层次直销模式的仅为7%。这三大模式上榜企业2010年业绩总和,多层次直销模式企业占63.35%,混合型直销模式企业25.98%,单层次直销模式企业仅占3.67%。据行业内的反映,在中国大陆市场,真正采取单层次直销的只有极个别企业。

该条例的38条到52条,全部讲的是“怎么罚款”。“以罚代管”的问题十分明显。

“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直销行业很难健康发展。”师新民说,条例不仅限定了直销的模式,还限制了每一企业的“势力范围”。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只有获批的区域才能开展直销活动。这一规定,人为的限制了商品的流通。

条例在规范直销行业发展的同时,实际上也在压抑直销的整个链条,将“三农产品”排斥在外,是对中国农民的“不公”,不利于中国现代农业的发展。因为直销企业除了在准入、渠道层面被牢牢限制以外,其直销的产品也未能在这种限制中突围。2005年11月2日颁布的《直销产品范围公告》规定直销产品仅限于:化妆品(包括个人护理品、美容美发产品);保健食品(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保健器材;小型厨具。现实是,7年前的标准已经不能够适应市场的发展,很多直销企业早已跨出这条红线。

由于条例规定与直销行业的实际相悖,所以从事直销的企业要生存、要发展,就不得不打擦边球,不得不越红线,以至于不少执法部门,例如工商、公安等部门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直销企业进行处罚,于是中国的直销企业进入了经营-处罚-再经营-再处罚的怪圈,而这过程中产生的高额“了难”费则成为供养腐败链条的来源。

师新民认为,没有量化标准的客观解释,导致了法律本身的模糊性,这种模凌两可的“自由裁量权”为企业打开了一扇特殊的窗,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权力寻租的邪恶之剑。即便法律依据明确,监管部门仍然存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执法行为。而这样的执法行为建立在对自身利益进行评估的基础之上。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从事多层次直销的企业在2000家以上,因为牌照稀缺,相当比例的企业只得转入地下运营,之后,当管制者面对一片灰茫茫的“非法”直销活动,将束手无策,无能为力。最终,严厉的立法将不可能公平、公正地适用。

“一般说来,无牌‘直销’的企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关成本尤其高。”据了解,无牌“直销”企业对执法部门的公关是为求得工商、公安等部门高抬贵手,而“上面”有的人拿到了公关好处,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人举报就相安无事,有人举报就轻描淡写地回应。

哪怕是拿牌企业,同样存在求执法部门高抬贵手的问题,而与无牌企业不同的是,这些企业通常在银行缴纳了大量的保证金,任何违法行为被查处,都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给相关部门“好处”,减小被“盯”被罚的概率,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

师新民说,依赖于监管部门的暧昧态度,无牌企业和有牌企业开始在直销这条道路上寻租权利保护。于是,就出现了企业一次次打擦边球,甚至越界,监管部门却一直态度暧昧,如此恶性循环,导致了直销市场成为灰色利益的载体,从而失去其本身应当具备的在法律保障下的自由竞争态势。

责任编辑:晨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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