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市市场监管局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根据昆明市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及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要求,对裕善源公司涉嫌传销进行外围调查,经市市场监管局滇池分局执法人员外围调查发现,裕善源公司涉嫌传销,建议立案调查。 2019年12月4日,市市场监管局立案。市市场监管局随即对裕善源公司开展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包括进行现场检查形成《现场笔录》,对裕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及客户进行调查形成多份《询问笔录》,扣押了裕善源公司的案涉物品,限令裕善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等。调查期间,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7日向裕善源公司作出昆市监责停字〔2019〕2号《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为裕善源公司的行为涉嫌传销,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裕善源公司停止相关活动。 2020年4月15日,市市场监管局以裕善源公司涉嫌传销一案涉嫌构成犯罪为由,移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查处。2020年4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裕善源公司涉嫌传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0日,市市场监管局以移送司法机关对裕善源公司涉嫌传销行政查处案件予以结案。2020年8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向市市场监管局滇池度假分局发函,为案件顺利推进要求后者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裕善源公司对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权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最终,市市场监管局在其法定职权内,经调查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通知书》并无违法之处。裕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