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陈有西按]这也是一条从严解释的法条。将主动宣传的募资可以定罪,扩大到放任消息传播这种被动行为募资也可以入罪。明显扩大了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先的规定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这是一个严格限定方式的解释。只有主动地“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去公开宣传的,才能够按非法集资来定性。这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明确方式的作为行为。而现在改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即别人在宣传,传播,导致别人愿意借钱给你的,你如果不去制止,也可以定罪。变成了一种消极放任的标准,等于取消了“主动宣传”这个定罪要件。这将使企业入罪更为容易。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陈有西按]这也是一条从严解释的法条。无限度地扩大了“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的概念。我在浙江象山辩护的一个案件,公安将兄弟、岳母、表妹、公司经理的自愿经营借款,根本没有报案,也作为非法吸存金额起诉。经过辩护,中级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900多万减少到200多万,量刑大幅降低。但是按现在的解释,扩大了一个“间接公众”概念。比如吴英,集资对象只有11户,不符合原解释的30户以上才入罪的标准。法院判她死刑时,就是按间接吸存不止11户判她死刑的。我当时写文章指出了这一定性的错误。按现在的解释,等于无限度地扩大了“公众”和“不特定社会人”的概念,少于30户,用间接债主扩大;向自己的特定亲友借,用亲友的上家社会人士来扩大,都可以入罪了。入罪的面更大了,辩护的空间被挤光了。而实际上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借债不可能去追问上家来源,亲友借款的上家,也没有义务去知悉。这完全是为了“严打”而违背常识在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