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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框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时间:2019-09-29 10:49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作者:中国市场监管报 点击:
电子商务以贴近生活、便捷省时、价格优惠等特点,成为当下社会主流消费模式,改变着大众的消费行为和消费方式。同时,由于

【直报网北京9月29日讯】(中国市场监管报) 

编者按

电子商务以贴近生活、便捷省时、价格优惠等特点,成为当下社会主流消费模式,改变着大众的消费行为和消费方式。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开放性、跨地域性的特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显得更为突出,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虚假促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表现形式更多样、更复杂,消费维权更艰难。正因如此,《电子商务法》强化了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就《电子商务法》框架下如何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建议。

《电子商务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并未设专章明确消费者权利,而是通过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的方式实现对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法》涉及的消费者权利主要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便利权、收货验货权、评价权、信息保护权、求偿权。这些权利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内容的简单重复,而是针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特殊性作出的规定。

安全权。《电子商务法》把人身、财产权放在首位,第十三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三十八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人身、财产为核心内容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不仅如此,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保障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知情权。《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对经营者身份信息、资质信息公示、经营者自行终止电子商务经营的信息公示、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自营业务区分标记、信用评价规则公示、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等方面作了规定,保障了消费者享有知晓交易方及其所购买商品和服务具体情况的权利。

自主选择权。《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通过定向搜索,侵害消费者的选择权,第十九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禁止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以此保障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所需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电子商务法》第十七、第二十二、第三十五、第四十九条款,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明确了合同成立和格式条款的效力,以保障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利。

便利权。《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押金退还、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等方面提供交易便利的义务,保障了消费者享有便利权。

收货验货权。《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义务及其风险责任的承担,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收货验货义务,以保障消费者享有收货验货权。

评价权。《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消费者信用评价义务,保障了消费者享有对电子商务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权利。

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保障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依法求偿权。《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因平台过错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知识产权侵权,因电子支付过错造成用户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和先行赔偿责任,以此来保障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损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许多电子商务经营者比照《电子商务法》进行了自我合规审查,有效规范了经营行为,一些长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顽症如默认勾选、大数据杀熟、押金不退等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不可否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诸多问题依然存在,有的还出现新的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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