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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型传销应予刑法规制(2)

时间:2014-04-16 14:27来源:检查日报 作者:检查日报 点击:
国务院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的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

国务院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的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规定对传销组织“塔级结构”运作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但对于传销行为方式叙述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意味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仅打击从事经营活动的传销,而对不涉及任何经营活动的所谓“资本运作”案件,无法以本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应予修改。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不涉及任何经营活动的所谓“资本运作”实质即为老式的“拉人头”传销。例如被告人胡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胡在2010年9月至11月间,先后至某省多个地市宣传“哥尔摩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外汇投资”项目,煽动群众参加网络传销活动。其称:由投资者将资金汇入哥尔摩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外汇投资网站指定的账户,由此取得网站注册号及密码后成为网站会员,即可以每日返还奖金的形式获取高额回报;如果投资者继续发展下线,则相应扩大其投资回报金额。经胡某宣传、介绍,先后有20余人参加该传销活动,累计投入资金110余万元。哥尔摩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外汇投资网站于2010年11月底关闭,共造成投资者本金损失5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的“哥尔摩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外汇投资”项目,实际是一项以“网络外汇投资”为名的传销活动。该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和发展下线,并以投资者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扩大上线的回报数额,从而形成“金字塔”销售体系,其行为本质与“拉人头”式的传销行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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