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从立法本意出发,本罪所指的“经营活动”包括不涉及任何经营活动的所谓“资本运作”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传销活动原由非法经营罪规制,后经《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作为第224条之一规定于非法经营罪前,其与非法经营罪同属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见两罪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可以用于规制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放心保)业务、违法设立网吧、网站、印刷、复制非法出版物,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电信业务,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限于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两种。因此,本罪所指的“经营活动”实质上就是一种以扰乱市场秩序为特征的“经济活动”,而不涉及任何经营活动的所谓“资本运作”行为完全符合这一本质要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也表明,除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外,以其他形式经营活动为名实施的传销行为,仍然属于本罪规制的范围;同时,这种所谓的经营活动可能实际上没有发生,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一个幌子或名义,但这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综上,以传销方式,假借发售股权、股票、期权、基金、经营权等财产性权益商品或资金运作、投资理财等名义,发展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然,如果行为人骗取了财物,则另触犯了集资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标题:“资本运作”型传销应予刑法规制) 责任编辑:吕晓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