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商品及其包装上虚假表示之处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该法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仿冒商业标识行为,一并作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其实,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所导致误导的内容,更应归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仿冒商业标识所导致的商品混淆、来源混淆、关联关系混淆具有明显差异。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删除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第(四)项内容后,成为单纯规制“仿冒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的法条。那么,对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能否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呢? 其实,工商总局2016年2月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曾特别指出:“删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适用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进行查处。”据此可知,修订草案起草者及立法者认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包括“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原标题: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法》在虚假宣传方面的衔接问题浅析) 责任编辑:小宇 解读新闻热点、呈现敏感事件、更多独家分析,尽在以下微信公号,扫描二维码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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