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发布公告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通过告知承诺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并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许可带来的相关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书后,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及产品不合格等情况一年内达到3次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八条 获证食品生产者因季节性或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前应当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