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许可的食品类别生产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十五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纳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纳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获证食品生产者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时未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