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报网6月29日讯】(中国工商报 马长生 罗开卷)《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并将其增补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如何正确适用这一法条?本文就该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之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都对传销进行了界定。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对传销的规定有差别。《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仅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除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外,还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且《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要求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只要具备收取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这3种类型之一即可。 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将团队计酬型传销作为规制对象?笔者认为,这里涉及3种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实际上,不管在我国还是在国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都要大于团队计酬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明文禁止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 目前,直销行业中90%以上的公司采用多层次直销这一经营模式。由于这种经营模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以及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监管难度很大,容易出现“金字塔诈骗”“老鼠会”等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利用多层次直销进行诈骗活动,《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只允许单层次直销。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而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正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谦抑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