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制传销行为是单轨制还是双轨制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传销行为的定性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依据的。《刑法修正案(七)》的效力高于《批复》的效力。问题是,《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如果《批复》失效,就意味着只能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未涉及的团队计酬型传销,就不再受刑法规制,而只是一种一般违法行为。 有人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只是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违法行为,而不再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批复》的部分内容应当继续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在规制传销行为上,《刑法修正案(七)》和《批复》的内容并不一致,对于两者规制内容的交集部分即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效力高于《批复》的效力,《批复》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应自然废止。第二,团队计酬型传销在本质上具有实际的经营行为,而且违反我国当前的行政法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比团队计酬型传销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单独规定罪名,并设置低于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突显了刑法在规制传销行为上轻重有别,做到罪刑均衡。 综上,刑法规制传销行为应为双轨制:对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对从事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