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电商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定性 关于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性。《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显然,社交电商中的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俗称“卖家”),都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要判断其是否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适用《电子商务法》,关键是看其是否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的《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笔者认为,执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是利用现有社交工具还是为了经营专门建群、加陌生人为好友、开设专门的模块或功能;销售的是二手物品、自家农产品、手工艺品还是专门批发商品进行销售;是否通过多级分销等方式组建了专门团队;交易数量、金额、持续时间如何;是否与平台签订了经营协议,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是否向平台缴纳了佣金、广告宣传等费用。一般来说,开设专门的经营模块或功能、批发商品进行销售、交易数量多、交易金额大、持续时间长,与平台形成稳定关系甚至缴纳费用的,应当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反之则不宜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关于社交平台的法律定性。《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该条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服务项目列举了“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三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一个平台提供了这三类服务或者其中某类服务,并不一定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反过来,未提供这三类服务的平台也可能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笔者认为,执法实践中要认定一个平台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范畴,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平台参与交易活动的程度如何;平台中卖家数量、比例如何;平台是否为卖家提供了专门的经营模块、相关功能;平台是否与卖家签订了经营协议,形成了稳定关系;平台是否通过佣金、服务费等方式向卖家收取了费用。 具体而言,卖家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公众号等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由于微信以上功能主要用于社交,微信官方未参与相关经营活动,也未收取费用,因此不宜将微信社交平台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微信小程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由于小程序的商业属性较强,需要根据相关协议、平台内卖家占比、微信在小程序业务中的盈利模式等因素综合予以评价;通过视频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由于直播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平台不对直播内容进行前期制作、审核,也不直接收取费用,因此一般不宜将短视频平台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抖音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由于抖音为“抖商”专门开通了“商品橱窗”“视频电商”功能,明确设定了开通这些功能的条件,因此抖音具有了电商平台的属性,但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电商平台,还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