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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传销案件应当由谁管辖?

时间:2014-11-02 17:48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工商 作者:郭昀光 刘国军 点击:
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某区工商分局注册。公司成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设计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营销”利润核算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

【直报网10月31日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工商局)

案 情

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某区工商分局注册。公司成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设计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营销”利润核算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凡在某商贸有限公司超市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3600元订单产品即享有业务员资格,如果取得业务员资格后再介绍一名消费者购买3600元订单产品,不仅可以享有3600元购货款10%的销售提成,还可以晋升为主任;晋升为主任后再发展一名消费者购买3600元订单产品,除享有3600元购货款15%的提成外,还直接晋升为经理,以此类推。按照上述方案,曹某2013年11月初将王某发展为其名下的第一名业务员。此后,王某又按前述方案将迟某和肖某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

今年2月16日,赤峰市工商局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信息,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传销活动的集会现场进行了突击检查。经查,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涉案当事人已发展会员71人,形成上下线层级10级以上,累计收取订货款25.2万元,向参与传销的人员分配所谓的销售利润11次,共计8万余元。在此期间,王某、迟某、肖某3人发展会员人数较多,晋升为董事。由于该公司会计账簿不完善,经出资人确认,其销售给业务员的商品均为从生产厂家直接购进商品,一般按照进货价格的5倍销售。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购进10万元的订单商品,已销售订单商品进货总值5万元,获非法所得20.2万元。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应当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到20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 析

本案属于工商、公安机关联办案件。在案件管辖权的行使问题上,当地工商与公安机关存在不同意见。

当地公安机关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规定,“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这一违法结果的3个并列构成要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追责标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管辖,追究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当地工商机关认为,本案虽然已达参与传销活动人员 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立案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但该《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例外情形。

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已通过实体店向参与传销的人员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商品,且部分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厂家标注的建议零售价,以及参与传销的人员并未对其间接发展的全部下线收取销售提成的实际,不排除当事人存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情形。同时,虽然本案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标准,但如果其“团队计酬”的依据是商品销售业绩,而不是下线的人员数量,应将其视为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办案机关认为,本案应当由工商机关行使管辖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到200万元的罚款。该条规定赋予工商机关查办传销案件的职责权限,但同时也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管辖权由工商机关还是公安机关行使。如果该案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就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管辖。

从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本案符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责标准。但根据该《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组织者又具备“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特征,属于第一条第一款追责标准的例外情形。经办案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会商,最终认定本案由工商机关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原标题:这起传销案件应当由谁管辖?)

责任编辑: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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