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天内,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涉案行为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按照具体案件情况,可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文拟从以下方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准逮捕进行探讨: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为人实施的是直销活动而非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准逮捕 (二)行为人实施的是经营型传销活动而非诈骗型传销活动,经营型传销活动仅违法,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虽存在诈骗传销行为,但不达追诉标准 (四)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非组织、领导者,主体身份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规定 (五)没有“骗取财物”结果的发生 (六)“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不捕直诉”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正文: 基于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拟从人民检察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具体情形,对司法实务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相关案件的不予批准逮捕,以及后续阶段的无罪辩护提供参考。事实上,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系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该种不予批准逮捕因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体现无罪辩护的目的。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才是我们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为人实施的是直销活动而非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准逮捕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明确把传销活动与直销活动区别开来,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即禁止传销活动,允许直销活动。具体如何区分直销和传销活动,有如下方面: (1)有无入门费。传销活动会收取入门费,或者以认购产品、服务的方式来收取入门费。而直销活动则没有此费用。 (2)有无依托优质产品。传销活动往往是在炒概念,没有产品或虽有产品,但属于无价值但价格高的产品。而直销活动的产品标价则物有所值。 (3)有无产品流通。传销活动的产品往往不在市场上流通,由于无法销售出去,最后的局面是所有销售人员人手一份。而直销活动中的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往往比较好。 (4)有无退货保障制度。传销活动的产品一旦销售就无法退换, 或者想方设法给退货顾客设置障碍。而直销活动则会为顾客提供完善的购货保障。 (5)有无金字塔式结构。传销活动中先参加者会发展下线,从发展下线的入门费中订酬,先加入者永远领先于后来者。而直销活动则是收益不分先后,多劳多得。 (6)有无店铺经营。传销活动停留在发展人员状态。而直销活动往往是店铺雇佣直销员,直销员归属到店。 (7)有无经营许可证。传销活动本身非法,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经营许可证。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直销的企业必须取得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