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简易注销 一、法律对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条例》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均未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清算事宜,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也无具体情形和时限的要求。《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总局推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 全国各地普遍开展企业简易注销试点的同时,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部分地区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也在总局的批复下有序组织实施。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总局先后批复江苏盐城、浙江宁波、上海浦东、重庆永川4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 三、总局对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的要求 2016年9月26日《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印发,明确提出,自发文起,用一年的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两个地级市以上单位开展试点。2016年12月1日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后,对于个体工商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按照“两证整合”意见规定办理注销,暂不实行简易注销。对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注销的,要将注销信息传送给税务部门。 四、“两证整合”后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是:(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3)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 比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可以看出,原来办法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普通程序的办理和提交的材料其实也不复杂。针对如何解决个体工商户的简易注销问题,有的地方探索对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也称强制注销)。 五、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 以宁波市为例。《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个体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明确提出,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实行强制退出。包括的情形有:(1)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灭失行为能力的。(2)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3)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个体工商户不办理变更登记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超过6个月并确定难以恢复经营的。(5)连续不申报年度报告或查无下落,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两年以上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根据现行的市场主体登记规范,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及需要变更和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均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经审查后作出决定。针对注销,并未规定所有的注销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而根据第七十条规定,发生这种情形的,行政机关是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这一规定具体体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当发生所列情形时,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实施简易注销问题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税务前置。“多证合一”后,由于税务登记证与企业营业执照绑到了一起,所以办理企业登记的注销登记,就意味着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因此先知会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出具清税证明在情理之中。但有些情况下,税务部门往往先提出异议,随后再组织核查,但是核查后确属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能因为这次异议灭失了简易注销的资格。针对这一情形,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明确,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程序未经细化。在总局的指导意见中未明确不同登记类型的简易注销程序规定,但现行登记法规有不同的要求,如在非公司企业法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几种类型的登记规范中,就有对注销公告不同的法律要求。 3.注销申请容错率低。根据总局的指导意见,企业申请只能向登记机关提出一次,经审查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和范围的,即使不适用简易注销申请的情形已经灭失,也不能再申请简易注销了。 4.适用范围较窄。非上市股份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还不能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5.缺乏配套制度。相应的法律规范未及时调整,有时出现登记诉讼,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企业未尽诚信义务,登记机关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主体灭失的,没有适用的撤销程序,救济渠道不畅通。 二、对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有关建议 1.简化登记程序。进一步优化申请材料,合并化简,区分不同登记类型主体的公告期限和办事流程。 2.扩大适用范围。将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等纳入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 3.取消一次限制。取消简易注销只能提出一次限制,被驳回简易注销申请的企业,只要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可随时多次提出简易注销申请。 4.创设救济途径。尽快研究制定出台简易注销后的救济程序和有关撤销登记、异议裁定的程序规定。 5.失信联合惩戒。秉持诚信推定、背信严惩的理念,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登记的,撤销注销登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6.探索强制注销。可以比较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的做法,探索公司制企业的依职权注销的条件和程序。 7.推动法律修订。完善法律法规中有关市场主体退出的相关内容,细化退出程序,区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不同要求和法律责任,为简易注销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原标题:如何解决市场主体退出难问题?) 责任编辑:佟佟 解读新闻热点、呈现敏感事件、更多独家分析,尽在以下微信公号,扫描二维码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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