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畅通异议申诉等救济渠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守法诚信。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也强调,要完善信用修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就失信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后删除失信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示期限等作出了规定。 此外,相关部门及地方发布的信用建设立法和政策,也在积极构建信用修复机制。 当前,必须正视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不足,将相关制度和政策规定进一步凝练上升为立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修复法律制度。 ②经济领域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机制 经济领域失信行为的修复,主要涉及两类问题。 第一,因信用信息错误产生的信用修复问题,其在本质上也属于信用修复的一种。这类信用修复,主要由信用主体对错误、虚假失信信息记录提出异议,相关征信部门、信息提供机构等进行相应的审查,按照相应的程序对信用主体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修正错误信息,并使信用主体恢复恰当的信用评价。 第二,因信用主体自身原因产生的信用修复问题。这类信用修复主要包括履行债务、减少信用账户数量、降低信用利用率、作出承诺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信用主体偿还债务并不能够删除其信用记录。比如,在美国,债务人清偿债务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是信用修复的基本路径。但是,为全面体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在具体操作上,主要采取对失信信息进行批注的方式,标明其信用修复的状态。因此,这类信用修复,既可以是自我修复,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帮助修复。所谓自我修复,就是信用主体履行相应债务或采取其他信用改善措施,并在其信用信息中进行相应的批注或者移出信息再处理。所谓机构修复,则是由相应的信用机构根据市场化原则帮助信用主体实施信用修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