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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实践与法治路径分析(3)

时间:2019-02-28 10:57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作者:中国市场监管报 点击: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情形主要是在信用主体正常存续状态下实施的信用修复。当前,还需要关注信用主体在非正常经营状况下的信用修复问题,主要指在破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情形主要是在信用主体正常存续状态下实施的信用修复。当前,还需要关注信用主体在非正常经营状况下的信用修复问题,主要指在破产重整情况下的信用修复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运用破产重整机制恢复债务企业的经营能力,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然而在现实中,往往因为破产企业的诸多债务问题,导致企业已经受到的各类信用惩戒难以解除,破产重整企业要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非常困难,这也使得愿意参与重整的企业存在很多的的顾虑和实际困难,阻碍了破产重组的进行。在浙江温州、衢州等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人民银行等机构合作进行了很多信用修复创新,主要包括债权银行开展信用修复、税务部门开展信用修复、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信用修复等。其中,在征信系统中对破产重组状态进行记录、信息主体自主解释、取得银行等债权人的谅解,恢复其正常经营状态和正常信用状况等做法,是信用修复的重要经验。

③社会领域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修复不仅包括经济领域失信行为的修复,还包括社会领域失信行为的修复。传统的经济征信制度对于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并没有提供太多的解决方案。一些地区对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进行了创新探索。从杭州、南京等地的实践看,对于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主要针对轻微或一般违法行为。通常采取两类修复方式:第一类是纠错式修复,即信用主体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可以不再记入信用记录;第二类是救济式修复,由相关部门告知失信主体整改的目标、任务,依照相应的程序督促其改正违法失信行为,修正其错误。信用主体整改完成后,在一定期限内未再次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即可进行信用修复。

针对违法行为进行信用修复,重点在于该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可修复性。从目前的实践看,需要重点考量四个条件。第一,信用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用修复的意愿,即信用修复程序应当基于信用主体的申请而启动。第二,失信行为的危害程度。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才可以纳入信用修复范围,重大违法行为不具有可修复性。第三,失信行为发生的客观原因。非因信用主体的原因而引发的失信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修复。第四,对失信行为的主观认知。即信用主体是否真正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通过相应的信用承诺和实际行动纠正违法行为,改善其诚信状况。

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信用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作出遵守法律的承诺。由相关部门审查信用修复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决定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比如,依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在环境信用制度运行过程中,一些地方设计了相应的信用修复规则。对于有环境违法行为,被列入较低环境信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履行修复信用行为。期限届满后,如确实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履行相应的程序后,环保部门可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再决定是否提高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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